夫妻財產分配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以預先約定拋棄嗎?
繼承可以預先拋棄嗎?
今天的【成鼎好好讀】由家事專科洪宗暉律師一次跟大家說分明,因為身分而生的法律請求權,不一定都能預先拋棄喔~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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案例:
姍姍近期為了老公阿聰外遇的事情傷心不已,雖然阿聰事後不斷求饒,但姍姍實在不想輕易就放過這個負心漢,於是聽從閨蜜小禎的建議,要求阿聰切結提早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,以免未來兩人離婚時,阿聰依法要求平均分配兩人名下婚後財產;無獨有偶,姍姍年邁的父母為了遺產分配問題,也打電話要求姍姍回老家簽署預先拋棄繼承權聲明書,確保日後子女不致為此發生紛爭,試問:前述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遺產繼承權,真的是可以先期拋棄的嗎?
法律小觀點:
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,第1174條第1、2項,與同法第1175條:分別規定:「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,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,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,如有剩餘,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,應平均分配…」、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。前項拋棄,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,以書面向法院為之」、「繼承之拋棄,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」。
由上揭條文可知,一對夫妻是在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(可能因為夫妻一方死亡、離婚、婚姻被撤銷,或約定改用其他約定財產制…),彼此間才會發生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;於本則案例中,姍姍與阿聰的婚姻關係仍然處於存續狀態,則所謂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」,充其量只能認為是一種期待權,而尚未發生債權之請求權,故不得預先請求拋棄(戴炎輝、戴東雄、戴瑀如,親屬法,民國〈下同〉103年8月最新修訂版,頁205;陳惠馨,民法親屬編-理論與實務,105年3月初版,頁182;林秀雄,親屬法講義,105年3月三版,頁135至136)。對此,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0、473號:「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者,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,須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,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,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,如有剩餘,始得請求分配其差額。查兩造係以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,為原審認定之事實,而兩造之聯合財產關係須待被上訴人取得離婚勝訴確定判決,始歸於消滅,在此之前,兩造現存原有財產之價值及其負債情形,均處於變動之不確定狀態,尚無從計算其財產有無剩餘及剩餘差額為若干。被上訴人在聯合財產關係尚未消滅前,即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,於法自非有據」、「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,夫或妻始得就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,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;而夫妻須因判決離婚確定婚姻關係消滅時,其聯合財產關係始同時歸於消滅,故於離婚判決確定前,夫或妻自不得請求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」等判決,均持相同見解。
另針對姍姍依父母要求簽署預先拋棄繼承權聲明書部分,我國學說與實務界通說均認為,在繼承事實尚未發生前,預先為拋棄繼承權之行為係屬無效(繼承開始前的繼承權亦只是一種期待權,法理同前;陳棋炎、黃宗樂、郭振恭,民法繼承新論, 106年1月修訂十版,頁214;陳惠馨,民法繼承編-理論與實務,105年9月初版,頁181至183),此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52號判例:「民法第1174條所謂繼承權之拋棄,係指繼承開始後,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而言,此觀同條第2項及同法第1175條之規定甚為明顯,若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,則不能認為有效」之旨可資參照;不僅如此,拋棄繼承依法亦須「以書面向法院為之」,因此姍姍的父母並無法單憑一紙預先拋棄繼承權聲明書,就讓女兒喪失繼承遺產的權利。
☆附表
項次 | 法律問題 | 律師解答 |
1 |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否預先拋棄? | 不行(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0、473號判決參照)。 |
2 | 遺產繼承權可否預先拋棄? |